河南某書店商丘分公司要承建商丘書城工程,與某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雙方對工程款核算方面有一定的爭議,無法達成一致,建筑公司就將起訴至法院要求該書店支付工程款,該書店委托劉律師作為其代理。
案情簡介:
2007年7月10日,該書店與建筑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建筑公司承建書店工程,工程內容土建、裝飾、安裝,合同約定2007年8月28日開工,合同價款采用可調價的合同形式,合同價款調整辦法,工程按很那省九六定額,二零零一價目表,丙級取費計價,讓利11%,鋼材按照發包方確定價進行結算,人工按沒定額工日按現行文件執行的最低價格,雙方約定合同價款的其他調整因素:凡是分包方采購的材料及招標確定的項目價格、人工不在讓利的范圍之內。因其向建筑公司索要工程款太多而且不太合理,該書店就沒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建筑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該書店給付工程款為283萬元。我所劉主任為該書店代理一審訴訟,一審法院采納了我方大部分的代理意見,判決該書帶你支付建筑公司工程151萬元,該為書店減少了132萬的經濟損失,一審判決后,我所劉主任還可以為該書店減少工程款的支付,與商丘該書店領導商議后上訴至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劉主任依據本案的具體事實和有關法律規定,提出如下上訴意見:
一、一審法院認定某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報告書是合法的但是是錯誤的,是嚴重違背了我國國家規定的。
根據山東司法廳分別與2012年4月28日和2013年5月31日發布的《國家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名冊(河南省)》,某工程造價咨詢有效改善并不是鑒定人名冊之列,某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不具備司法鑒定的資格,因此一審法院將非法的證據作為判決的依據來使用,顯示的不正確的。
二、一審法院對合同中的約定基本情況就是"人工按沒定額工日按現行文件執行的最低價格",采信非法鑒定機構才I用的商丘市建委員會的公布的標準,明顯是錯誤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都有明確的規定,按照約定的結算工程價款,因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人工按每定額工日按現行文件執行最低價格",人工費的取費標準就應按豫建標字【2006】19號文規定的商丘市最低工日單價26元/工日計算,合同中約定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定,是屬于合法的。另外在非法鑒定機構的報告中,商丘市建設委員會豫建標字【2008】1號文雖然是2008年1月14日發布的,但明確規定了自2008年1月16日起施行,也就是說將兩個文件的中間點應定為2008年1月16日,而鑒定機構將計算人工費的標準中間點定為2008年1月14日,犯了常識性錯誤,一審法院對此錯誤不加識別,直接判決,對上訴人明顯不公。
三、一審判決其中花崗巖價款差價207476.37元由上訴人承擔也是錯誤的。
被上訴人對某工程造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商丘書城剛才結算定書,出人工費的取費標準外,其他的一些項目是沒有任何的爭議的,其他的項目自然包括建筑材料款,沒有任何的異議,也就是不存在花崗巖材料款進行調整的問題。一審法院在價款上已經讓利11%,在這個問題上同樣作出了認定,并且在計算過程總價款時扣除了讓利11%的部分,但在花崗巖差價問題上卻做出了相反的認定,因此在一審法院對此問題上的判決是錯誤的,一審法院應當對總價款中扣除花崗巖價款差價207476.37元。
經過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審理,二審法院完全支持劉主任的代理意見,判決書店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額為114萬,我所的劉主任作為該次的書店一審、二審的訴訟大理人,總共為該書店挽回了169萬的重大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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