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受人接受此項財產并支付約定價款的合同法。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與商品買賣相關的糾紛也屢屢出現,河南煥廷律師事務所就買賣合同的問題為您解讀。
2015年5月27日,原告張先生和同事劉先生一起到銳科公司購買了英華達(南京)科技有限公司生產的英華牌OK315小靈通一部,價格為520元。因購買小靈通手機號需提供身份證,張先生當時未帶身份證,故借用劉先生的身份證購買了小靈通手機號,并由劉先生在小靈通業務入網登記單上簽字。此后因該小靈通出現無信號、無法撥打及正常接聽電話等問題,張先生分別于2015年9月2日和2015年10月24日兩次將小靈通交至銳科公司維修。2015年11月11日,銳科公司通知其該小靈通已無法維修了,并讓其取回了小靈通。張先生向銳科公司索要維修記錄,未果。2015年11月17日其將該小靈通送至英華達(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區設立的維修中心維修,檢驗人員確認故障為“不識卡,偶爾不開機”,處理方式“串貨不修,原機退回”,該維修中心亦無此小靈通的維修記錄,F該英華牌OK315小靈通主機、充電器、電池、售后服務指南及使用手冊在張先生處。經核實,英華達(南京)科技有限公司生產的英華牌OK315小靈通在全國各省市有特定的配貨數量及價格,銳科公司出售給張洪寶的英華牌OK315小靈通系禁止在北京市銷售的外地小靈通,即“串貨”,該小靈通在英華達(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市設立的英華牌OK315小靈通維修中心不享受三包服務。庭審中,張先生要求銳科公司雙倍賠償其小靈通款的同時,表示將返還銳科公司向其銷售的英華牌OK315小靈通主機、充電器、電池、售后服務指南及使用手冊;銳科公司稱其與金源信通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存在業務關系,金源信通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向銳科公司提供貨源,并負責售后服務,該小靈通曾由銳科公司送至金源信通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兩次維修,金源信通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在何處維修的該小靈通不清楚,但銳科公司在法庭指定期限內未提交該小靈通的兩次維修記錄。
河南煥廷律師事務所提醒大家,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的移動電話機真實情況的權利,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說明欲出售的移動電話機的全部真實情況,并保證該移動電話機具備其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及其他售后服務。根據查明的事實,銳科公司出售給張洪寶的英華牌OK315小靈通屬國家明確規定的應當履行“三包”義務的移動電話機,銳科公司作為經營者明知該小靈通屬于禁止在北京市銷售的“串貨”小靈通,且在北京市指定維修點無法正常享受“三包”服務,而銳科公司向張先生銷售該小靈通時故意隱瞞該重要瑕疵,未向其說明,已構成欺詐,銳科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現張先生要求銳科公司雙倍返還其小靈通款依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銳科公司辯稱其銷售的英華牌OK315小靈通并非假貨,張先生無權要求雙倍賠償的辯解意見依據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銳科公司辯稱其2015年5月27日銷售的英華牌OK315小靈通機主是劉先生,張先生無權向銳科公司主張權利的辯解意見,因當時的銷售單據上并沒有注明機主為劉先生,而劉先生已出庭證明2015年5月27日系張先生購買的英華牌OK315小靈通,且從銳科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和2015年10月24日兩次出具的售后機接受收據上亦可證明機主為張先生,故銳科公司的上述辯解意見依據不足,法院亦不予采信。銳科公司辯稱張先生庭審中出示的英華牌OK315小靈通并非其公司出售的,銳科公司出售的英華牌OK315小靈通主機PSID號為082028410,而張先生庭審中出示的英華牌OK315小靈通主機PSID號為082014665,并出示了一份2015年5月27日劉先生簽字的小靈通業務入網登記單加以證明,張先生和劉先生對銳科公司出示的小靈通業務入網登記單中注明的“機身號碼(PSID)082028410”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系銳科公司單方填寫的,因該內容的筆跡顏色、筆體與其他內容的筆跡顏色、筆體明顯不同,且銳科公司的上述辯解意見與其2005年9月2日和2015年10月24日兩次接受張先生的主機PSID號為082014665的英華牌OK315小靈通進行維修的行為相互矛盾,故其辯解意見依據不足,法院亦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對于張先生在庭審中表示返還銳科公司向其銷售的英華牌OK315小靈通主機、充電器、電池、售后服務指南及使用手冊,法院不持異議。故本院判決被告銳科公司返還原告小靈通款五百二十元,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五百二十元;原告返還被告小靈通。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