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隨著社會的發展,日常生活中人與人之間往往會有很多的摩擦,尤其是債權債務關系方面的糾紛異常多,而是在維權過程中還常出現,對方財產不務的問題,往往導致債權人債權無法實現,造成巨大的損失,而財產保全制度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降低了生效法律文書無法執行的風險,從而從根本上解決糾紛。如下案例: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同向乙公司提供貨物,在支付部分貨款后,乙公司就以各種理由,拖延付款,與乙公司多次協商未果的情況下,甲公司委托律師搜集各方面證據,掌握對方財產信息,向法院提起了貨款,違約金,訴訟費等訴訟請求,并向法院申請了訴訟財產保全,法院查封凍結了相應的財產,最后迫使甲公司立即協商,并支付了所有訴請款項,最終實現債權。財產保全在維護債權的實現過程當中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我們有必要針對財產保全相關問題做一個總結。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財產保全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將需要保全的財物清點后,加貼封條、就地封存,以防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處分的一種財產保全措施。
2.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將需要保全的財物移置到一定的場所予以扣留,防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處分的一種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財產措施時,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財產。當事人可以負責保管被扣押物,但是不得使用。
3.凍結,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關金融單位,不準被申請人提取或者轉移其存款的一種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依法凍結的款項,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準動用。財產已經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4.其他方式。例如責令被申請人提供擔保,是指人民法院責令保證人出具書面保證書或者責令被申請人提供銀行擔保、實物擔保的一種財產保全措施。
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對季節性商品,鮮活產品或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時,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必要時,由人民法院予以變賣,保存價款。

財產保全包括兩種方式,一種是訴訟前財產保全,另一種是訴訟過程當中申請財產保全,但是不論是哪一種方式,申請財產保全的范圍,都有嚴格的限制。《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也認為,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時,保全的范圍應當限于當事人爭執的財產,或者被告的財產,對案外人的財產不得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對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產,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所以,財產保全的范圍,不能超過申請人請求的范圍,或者不能超過爭議財產的價額。采取保全措施,只能在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請求范圍內,才能達到財產保全的目的,使申請人的權益得到實現,也避免給被申請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失。因此債權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的時候一定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風險:
(一)避免申請財產保全過限,給被申請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二)申請財產保全注意不要超過起訴的法定期限,否則保全會被解除9。
(三)保全措施合理合法,否則會導致無法執行。
(四)保全措施要完備,否則仍然不能完全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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