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受人接受此項財產并支付約定價款的合同法。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與商品買賣相關的糾紛也屢屢出現,河南煥廷律師事務所就買賣合同的問題為您解讀。
2014年8月12日,原告與引發運輸車隊簽訂了一份開展車輛分期付款業務的合作協議。協議訂立后,原告先后賣給引發運輸車隊農用自卸車7輛,共計貨款為474200元。中牟縣引發運輸車隊先后給付了大部分貨款,尚欠14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聯發運輸公司和祁某為原告出具了證明一份,內容為:“證明:到2015年元月10號前把欠林州郭某的車款全部結清。(大寫人民幣壹拾肆萬元整)。聯發運輸公司 2014年12月12日 祁某 ”該證明加蓋有聯發運輸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祁某的簽名。郭某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此后,引發運輸車隊先后給付原告貨款48000元。另查明:引發運輸車隊為個體工商戶,業主為祁某。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聯發運輸公司償付貨款92000元。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主體錯誤,我公司與原告從未發生過業務往來,依法應駁回原告起訴。
河南煥廷律師事務所提醒大家,原告與引發運輸車隊簽訂的合作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協議。截止到2014年12月12日,引發運輸車隊尚欠原告貨款14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為原告出具的欠款證明,雖未明確表示愿意為引發運輸車隊歸還欠款,但該證明加蓋有被告印章,確認了欠款數額和還款時間,結合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引發運輸車隊業主的事實,推定被告自愿替引發運輸車隊償還欠原告貨款,該行為已構成債務加入。故被告作為債務加入人亦應依法承擔還款責任。因引發運輸車隊為個體工商戶,業主為祁某,該筆欠款應當有某和被告共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債務加入的性質和結果,法律無明文規定,故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6條的規定,原告有權選擇聯發運輸公司或祁某作為被告。因此,原告之請求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稱其不具備被訴主體應駁回原告起訴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欠款。
綜上所述,本案的關鍵對被告聯發運輸公司向林州市鑫順汽車公司出具證明承諾歸還貨款140000元的性質是否是債務加入,應否承擔責任?債務加入是指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或者單方承諾,由第三人償還債權人債務的行為。債務加入有四個法律特征:1.它以原債務的有效存在為前提;2.第三人與原債務人承擔同一內容的債務;3.第三人與原債務人共同承擔責任;4.第三人享有原債務人所享有的對債權人的抗辯權,但第三人不得以其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為理由(債務承擔的原因)對抗債權人。本案被告聯發運輸公司作為債務加入人加入已有債務的行為完全符合這些特征,應成立債務加入。本案中,祁某和被告聯發運輸公司主動為原告林州市鑫順汽車公司出具證明,內容為:“證明:到2015年元月10號前把欠林州郭志勇的車款全部結清。(大寫人民幣壹拾肆萬元整)。”原告林州市鑫順汽車公司未表示反對,即第三方與債權人達成了協議,債務人祁某又在該證明上簽字認可。 筆者認為聯發運輸公司的行為應構成債務加入。其應當與引發運輸車隊(祁守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